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3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谈并刑事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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